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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按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課徵營業稅,尚無零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換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次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即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方得適用零稅率。依前揭規定,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另一營業人取得,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尚無外銷勞務及收取外匯情事,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類型不同,提起行政救濟的法律依據及程序也有所不同(如附表)。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兩類,一類為稅額、罰鍰、滯怠報金、滯納金等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處分書;屬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為納稅義務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災害損失、退稅、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若無繳款書者,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核定稅捐之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若是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權利或利益,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其上級機關(國稅業務為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或否准遺產稅應納稅額以實物抵繳有異議,這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的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務必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相對應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自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規定外,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為協助民眾正確報稅,該所將常見未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常見類型整理如下,提醒民眾注意:一、因不熟悉房地合一新制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仍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二、因房屋、土地交易係虧損,誤認因無所得而無須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三、誤以為交易日及取得日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誤認其交易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四、誤以為交換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五、誤認僅出售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六、誤認非自行交易(如法院拍賣)房屋、土地或交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不屬新制課稅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七、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八、誤以為因自地自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等情形出售之房屋、土地,如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簡稱奢侈稅)免稅,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九、自行認定交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區證明或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十、二親等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但誤以為已申報贈與稅即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十一、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其他信託財產(如存款)取得之房屋、土地,後續交易房地時,誤認以訂定信託契約日為取得日而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該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於申報期限內如實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如已逾申報期限,倘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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